(2017)鲁0830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逮��,2017年8月4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汶上县开发区泉河路路南的一处赛狗场内,因琐事与胡某发生纠纷,邵某对胡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胡某左手外伤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眼部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6月30日,邵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邵某已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邵某2、周某、赵某1、张某、赵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