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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段含云与古顺江、贵州湘企(三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含云,古顺江,贵州湘企(三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1民初1574号原告:段含云,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系都匀市云都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住贵州省都匀市发电厂河西生产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刘涛(实习),系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古顺江,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贵州湘企��三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三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LUKG46。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贝利,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含云与被告古顺江、贵州湘企(三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含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115233.79元、违约金34570.137元、运费1169.49元,共计150973.4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相应材料款31488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租赁建筑物资出租给二被告,数量以租出材料明细登记表为准,收费按附表中单价计算,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月结算,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及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租赁物后,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出租人为“都匀市小围寨云都租赁站”,原告段含云是“都匀市云都钢管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家个体工商户。且即使二者同一,因都匀市云都钢管租赁服务部有字号,也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含有字号的名称为原告,同时注明经营者的信息。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含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88元,减半收取计4144元,退还原告段含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