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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伟与何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何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段四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832号原告:杨伟,男,1994年4月11日生,苗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琨,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孟平,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男,1965年4月5日生,彝族,住蒙自市,系何孟平的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负责人:杨鹏坤,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917960644U。地址:蒙自市天马路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勋,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四发,男,1989年5月20日生,白族,住蒙自市。原告杨伟诉被告何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段四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普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林,被告何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明、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勋、被告段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请求判决:1.被告何孟平与中财保蒙自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伟经济损失136602.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何孟平驾驶云G2553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份玉村乡村道路由份玉村方向驶往细白土村方向,18时45分行至份玉小学路段时,与杨伟驾驶的云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原告杨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远市交警大队认定,何孟平、杨伟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脾、肾破裂等。原告杨伟的伤情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何孟平驾驶的云G25539**号大中型拖拉机系何孟平向登记车主段四发购买,该车在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杨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1844.12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36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136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00484.12元,由被告何孟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杨伟50242.06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25242.06元。被告何孟平辩称,事故是因原告杨伟酒后、无证、超速驾驶造成的,杨伟的经济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杨伟退还被告何孟平的经济损失共计184200元。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辩称,云G25539**号拖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1.对原告杨伟所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认可。2.交通费无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不予认可。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项目。4.被抚养人的身份不能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中财保蒙自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已垫付原告杨伟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段四发辩称,何孟平与段四发是表兄弟关系,何孟平在蒙自买拖拉机,因何孟平不是本地人落不了户,所以拿他的身份证帮何孟平买的车。他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也不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伟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杨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来承担责任?原告杨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杨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产生医疗费68525.21元的事实。4.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杨伟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5.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杨伟支出摩托车搬运费300元,修理费1060元。6.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杨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7.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云G×××××号摩托车是原告杨伟向杨金明购买的事实。被告何孟平、段四发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伟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有失公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云G×××××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金明,而不是杨伟。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伟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三期”鉴定关联性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杨辰跃的身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认证后确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杨伟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客观、真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法律有明文规定,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原告请求按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伟的伤残等级为腹部八级,左上肢九级,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孟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实云25539**号拖拉机在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电子转账回单,用以证实中财保蒙自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已垫付原告杨伟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伟,被告何孟平、段四发对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四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何孟平驾驶云G2553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份玉村乡村道路由份玉村方向驶往细白土村方向,18时45分行至份玉小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伟驾驶的云G×××××号两轮摩托车相遇,因杨伟操作不当,导致云G×××××号两轮摩托车倒地滑行后与云G25539**号拖拉机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杨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交警大队认定,何孟平、杨伟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伟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用68525.21元。原告杨伟的伤情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云G2553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段四发,该拖拉机系被告何孟平购买,为方便办理落户手续才登记在段四发名下,实际管理使用者是何孟平。该车在中财保蒙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何孟平垫付治疗费用2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杨伟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段四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事实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进行综合认定:一、原告杨伟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杨伟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杨伟主张的医疗费为68525.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杨伟的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即68525.21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杨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伟的住院治疗期间是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38天×100元/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杨伟主张的护理费为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杨伟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与该条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杨伟住院治疗38天,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上记载的护理天数为38天(13天+25天),护理费按照原告杨伟住院治疗期间,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每天80元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即为3040元(38天×80元/天)。4、原告杨伟主张的误工费为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伟于2016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伤残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为162天。原告杨伟没有固定收入,其平均收入以8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其误工费应为12960元(162天×80元/天)。5、原告杨伟主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杨伟虽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但与该法律规定不相符,且原告杨伟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杨伟1800元的营养费,本院不予以确认。6、原告杨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95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伟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杨伟的伤残等级为腹部八级,左上肢九级,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3%,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532(9020元/年×20年×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杨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参考,根据“其左髂骨翼骨折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存留。”的实际,对其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杨伟主张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伟虽未能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杨伟住院治疗医院距离其居住地远近的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9、原告杨伟主张的摩托车施救费为30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杨伟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06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杨伟主张的鉴定费为1900元。鉴定费有收费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且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三期”评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三期”评定费用600元不予确认。故鉴定费应认定为1300元(1900元-600元)较为适宜。12、原告杨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26.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依法申请赔偿的必要费用。原告杨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后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伟的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167017.21元。二、对原告杨伟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何孟平驾驶云G25539**号拖拉机与原告杨伟驾驶的云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伟受伤,摩托车受损,被告何孟平与原告杨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伟在本案中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云G25539**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何孟平与原告杨伟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段四发作为云G25539**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未实际对拖拉机进行管理和使用,在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伟的合理损失共计167017.21元,被告中财保蒙自支公司在G2553977号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59532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03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060元,合计136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87392元(10000元+76032元+1360元),扣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7392元。不足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58525.21元(68525.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9625.21元。由被告何孟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9812.61元(79625.21元÷2),扣减先行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4812.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云G25539**号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392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73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孟平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9812.61元。(扣减被告何孟平已垫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14812.61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何孟平负担1015.72元,原告杨伟负担50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普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