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州市天泰发达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天泰发达饲料有限公司,刘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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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070号原告:青州市天泰发达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409231F。法定代表人:刘育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丰,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德文,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市天泰发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泰公司)诉被告刘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6680元,并承担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告天泰公司应被告要求,指派销售经理孟祥丰为其送鸭饲料,共计货款1668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3‰的拖延费。被告刘德文未答辩。原告天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证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原告天泰公司与被告刘德文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鸭饲料,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此后,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6680元,并承诺下次购买饲料时还款,如到期不还,每拖一天加收3‰拖延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668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载明的货款数额为1668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下次购买饲料时还款,该承诺支付时间不明确,被告未再购买原告的鸭饲料,也未支付货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即50.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支付原告青州市天泰发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文赔偿原告青州市天泰发达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0.04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