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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秀丽与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丽,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445号原告:胡秀丽,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邱金香,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起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重阳,男。原告胡秀丽与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香、王国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46.32万元,并当场签署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4月2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本息,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4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首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原告并未履行借款义务,没有向被告给付借款。其次,原告主张利息及保全费用、其他费用没有借款事实作为依据,因此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被告认为民间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应以款项交付为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其各项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财务主管胡艳玲账户内汇款40万元、3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6年4月3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其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写明借款金额146.32万元(包含本金70万元及之前欠付的利息),期限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财务主管胡艳玲账户内汇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4月2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其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写明借款金额12.4万元(包含本金10万元及之前欠付的利息),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4月22日,被告财务主管胡艳玲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6.8万元、2.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借据、账户明细、银行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将款项汇款至被告财务主管胡艳玲账户内,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均加盖的系被告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原告80万元的事实,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9.2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胡秀丽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胡秀丽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胡秀丽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通化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原告胡秀丽的9.2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有超出部分,抵偿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6.00元(已交2000.00元,余款按照判决结果收取),由被告负担18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5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