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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俊满与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俊满,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俊满,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和,临江市建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花山镇。法定代表人:骆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俊满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俊满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天元公司单方为吴俊满填写了一份劳动合同,说明天元公司与吴俊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此同时,天元公司为吴俊满办理了临时医保卡,每月为吴俊满开5500元工资,证人王某也出庭证实了吴俊满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吴俊满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未予认定错误。2.吴俊满与天元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共同研发专利,撰写科研报告,收益人是天元公司。天元公司利用这部可研报告向临江市政府申报了新建项目建设申请,并得到了批准,获得该建设项目用地200亩,说明吴俊满为天元公司付出了劳动。请求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吴俊满的诉讼请求。天元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俊满与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天元公司与雇佣吴俊满的合作方王某解除合作关系成立,并判令王某应当向天元公司返还合作期间由天元公司为王某给吴俊满垫付的工资,说明吴俊满不是天元公司的职工,与天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吴俊满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吴俊满与天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错误。吴俊满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三份:一是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表一份,证明天元公司为其开工资的事实。二是天元公司为吴俊满办理的临时医保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是提请证人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吴俊满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第一份证据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表。天元公司提交的其与王某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具有合作性质的《合同书》及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书协议》能够证明,王某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结合王某和吴俊满均承认吴俊满是因王某而到天元公司提供的厂房工作的事实,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天元公司每月向吴俊满支付5500元的性质一定是天元公司为吴俊满开的工资。特别是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天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认定:“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为王某提供位于六道沟的厂房作为合作合同实施地,由王某等4人组成的工作团队进行研发。吉林省临江天元催化剂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工资共逾355000元。”并判令王某赔偿天元公司损失35500元,所以对吴俊满关于每月收到5500元系天元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2.关于第二份证据医保卡。天元公司主张医保卡是应吴俊满的要求为其办理的,并同时主张为给吴俊满办理临时医保卡还填写了一份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审查明该劳动合同书中吴俊满的签名并非吴俊满亲笔签写,吴俊满也不承认有此份劳动合同,结合吴俊满在再审审查期间承认临时医保卡的办理时间为2014年9月或10月份以及办理医保卡需要提交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天元公司关于为吴俊满办理临时医保卡只是基于吴俊满的要求而为其办理的主张成立,不能依据该医保卡认定吴俊满与天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第三份证据王某的证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与天元公司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某的证言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而且仅仅依据这一份证言不足以能够认定吴俊满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吴俊满主张其为天元公司进行了专利研发,使天元公司获益的问题,因专利研发不仅限于职务研发,还存在商业研发等其他情形,所以不能仅就吴俊满为天元公司出具了科研报告,就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吴俊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俊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金城代理审判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