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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家尚、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家尚,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家尚,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城市广场*座。法定代表人:李闻海。再审申请人周家尚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南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家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涉案产品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产品不做详细分析就认定为瑕疵,违反证据举证及认定的法律和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本末倒置要求再审申请人对使用作废标准生产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举证没有法律证据,有失公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条款核心内容“明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忽略。四、法律的公正性原则由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下,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五、有已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华南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二、无论NY/T780标准是否作废,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非强制性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既符合NY/T780标准,也符合GB/T13738.1-2008、GB/T13738.2-2008、GB/T13738.3-2012标准,而申请人从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四、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和本案完全相同的生效判决,应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南通公司否应支付周家尚十倍产品价款赔偿。原审已查明,周家尚在南华通公司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城市广场“卜蜂莲花”超市中先后购买了250g富锦正山小种等多种案涉茶叶产品,上述涉案产品均记载“产品执行标准号:NY/T780”。周家尚主张案涉产品采用的标准已自行废除,案涉产品仍沿用该执行标准违反了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周家尚请求退回案涉产品货款的问题,一审判决支持了该诉请,二审也予以维持。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周家尚主张十倍产品价款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家尚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多起与本案同类型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本院认为,周家尚屡屡大量购买类似的瑕疵产品并起诉要求十倍产品价款的赔偿,显然不是为了日常生活消费或送礼等需要而购买案涉产品,而是以此获利,有违公序良俗。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周家尚提出十倍产品价款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周家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家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赖尚斌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敏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