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长江要求被上诉人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给付取暖费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江,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长江,男,194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兴城市。被告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城市郭家镇。法定代表人杨荣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郭皓,男,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曹长江要求被上诉人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给付取暖费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长江,被上诉人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曹长江与被告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长江的起诉。诉讼费5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曹长江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曾经的镇民,在1986年之前兴城市郭家镇政府一直给上诉人按国家政策发放取暖费,可到了1986年郭家镇政府以没钱为由就不给上诉人发放取暖费。国家发放取暖费是上诉人个人合法权益,是应该享受的。当时的办事员小杨、苗春山都能给上诉人作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进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庭审中答辩称,郭家镇人民政府人员编制序列内无此人,郭家镇人民政府也从未聘任原告人曹长江在郭家镇人民政府内任何职务。原告人曹长江与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无任何行政隶属关系。郭家镇人民政府也从未向原告曹长江发放过取暖费。根本不存在原告人曹长江所称郭家镇人民政府拖欠其取暖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人曹长江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无任何正当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的规定,上诉人曹长江不是被上诉人兴城市郭家镇人民政府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聘任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仅仅以是被上诉人辖区内镇民,就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政策发放取暖费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用,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曲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一)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