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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杨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杨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420号原告张玉芝,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杨香东,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张玉芝诉被告杨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香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买羊发展牧业生产。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40000.00元属实,但是其中26000.00元欠据中含6000.00元利息。借款后我第一次还利息8000.00元、第二次还利息5000.00元。因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款。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诉讼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现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庭审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杨香东向原告张玉芝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出具了欠据。2015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26000.00元的欠据,其中含15个月利息6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左右给付原告欠款利息8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9月左右被告又给付原告利息500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对此,原告表示6000.00元利息可以不计入本金。但要求被告均从借款之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付13000.00元,其余被告应继续给付。经当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意见给付利息。现因被告表示无钱还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令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杨香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芝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1.本金20000.00元从2014年1月4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2.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12日31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2分计算;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3000.00元,其余继续给付),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1320.00元,折半收取6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徐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世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