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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与马相国、巴运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马相国,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15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采油一厂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87423105-3。负责人:任增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相国,男,1975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濮阳县。被告:巴运朝,男,1988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濮阳县。被告:孔相东,男,1993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马家欣,男,1991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以下简称文留信用社)诉被告马相国、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相国、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留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马相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5060461724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相国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0.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马相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利息到2016年12月24日,已付利息47668.3元,之前利息已还清。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按照逾期利率15.45‰计算为23175元。2016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另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马相国偿还借款250000及利息30900元,由被告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相国、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文留信用社与被告马相国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0800011506046172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10.3‰,按月计息,逾期利率15.45‰”,合同签订后,原告文留信用社将借款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马相国。被告付息至2016年12月24日,仍欠本金250000元及其后利息26522.5元未付(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按照逾期利率15.45‰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马相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因被告违约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相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522.5元(起诉之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告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一般贷款开户证明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马相国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马相国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相国偿还欠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相国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相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52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巴运朝、孔相东、马家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被告马相国承担5428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留信用社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