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魏崇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魏崇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54号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42号三层。负责人:孟令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公司员工。被告:魏崇蓉,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F1栋32层1-4号。负责人:吴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公司员工。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魏崇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与被告魏崇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崇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81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被告魏崇蓉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魏崇蓉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市北路路段时,与孟令忠驾驶的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崇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忠无责任。被告魏崇蓉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魏崇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车修存在过度修理。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魏崇蓉理赔了2100元,请法院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魏崇蓉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市北路路段时,与孟令忠驾驶的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崇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6810元。被告魏崇蓉驾驶的贵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魏崇蓉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崇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忠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魏崇蓉2100元,该2100元,由被告魏崇蓉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14710元,未超过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魏崇蓉辩称,原告车辆存在过度维修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崇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71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航天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魏崇蓉负担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魏崇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