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田钊与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735号原告:田钊,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街五一新村小区新11栋1楼15号,法定代表人:代德忠。原告田钊诉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公告刊登在四川法制报2017年5月10日A10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项目部工作,因被告被总包方葛洲坝集团清退出场,未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总包方愿意使用被告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出的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督促支付意见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复印件、850及890灌浆平洞工序资料清单。经审核,劳动保障监察督促支付意见书系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灌浆平洞工序资料清单系原件,且有相关负责评定人员签字,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8日在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乌东德水电站项目部提供劳务,为被告公司左岸地下电站850m、890m灌浆平洞衬切混凝土劳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被告被总包单位清退出场,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约定了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劳务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后,应当按照承诺书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索要该劳务报酬过程中多次往返于会东县与苍溪县之间,产生一定费用属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原告往返区间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懈怠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钊劳务工资及损失赔偿款合计72000元(其中劳务工资70000元,损失赔偿款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凯人民陪审员 刘正琼人民陪审员 王学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