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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井林与腾哈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林,腾哈日胡,梁布和哈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1645号原告刘井林,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腾哈日胡,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布和哈达,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刘井林诉被告腾哈日胡、第三人梁布和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追加梁布和哈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布和哈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哈日胡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33个月利息共231000元,本息合计9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被告腾哈日胡在原告处以买牛为由借款70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刘井林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其出具的金额为700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于买牛。2.2013年6月9日被告腾哈日胡和宝金桩出具的210000元借据一枚、2013年6月9日梁布和哈达和梁照英出具的200000元借据一枚。此两枚借据拟证明被告在本案借款之外,还曾于2013年6月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且此两枚借据都是为这笔200000元借款所出具,其中梁布和哈达和梁照英出具借据的目的是为被告的这笔2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此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了120000元,现在尚欠80000元和1年的利息,此笔借款和本案700000元借款无关。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及金额,是庭后原告到银行查询,结果为2013年6月4日从原告女儿刘庆丽的卡上转账到梁布和哈达名下银行卡里6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交付的现金。4.奈曼旗公安机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刘庆丽系父女关系。5.证人包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钱的事实包某是在场人,原告曾经向被告多次索要过此笔欠款。6.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还款,另外7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7.证人于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于某开车带原告多次去找过被告要账。8.证人薛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腾哈日胡辩称,700000元借据上是我签的字,我只在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我和我村里的宝金桩、梁布和哈达、梁照英到原告家借款,原告在信用社取完钱交给我的,梁照英和宝金桩作为担保人,月利息0.05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80000元,最后一笔是2013年偿还的,还款时原告给我出具了一枚120000元收据,我以为不是这个案子,今天就没带收据。梁布和哈达向原告借了400000元,我是担保人,那天一共写了三个条,我不知道本案700000元这枚借据是什么时间出具的,这700000元的条是梁布和哈达骗我的,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报案,我与梁布和哈达是两姨大舅哥的关系。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家,我们给原告出具了3个条,我从原告家拿了200000元,其中2张条是这200000元,当时说我用于买牛,其实是梁布和哈达用了,另1张条说过几天拿钱,具体金额我忘记了,梁布和哈达拿没拿钱我不知道。原告诉我借款700000元的借据,实际的借款人是我两姨大舅哥梁布和哈达,该借据是梁布和哈达书写的,让我作担保人。因我不识字,又不懂法,盲目地听信了梁布和哈达和原告的话,就在该借据上签上了我的名字,但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我,所以我不承担偿还此款的义务。此借据是2013年6月4日所写,还款日期是2013年11月1日,原告是在2016年3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又没有提供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等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腾哈日胡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己有卡,原告打款应该向被告的账户中打款,不应也不能向第三人梁布和哈达的账户中打款。2.明细账户查询打印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开户,在原告打款之前就有此银行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份,经查询原告于第二次开庭时出示的2013年6月4日刘庆丽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尾号为2128账号的转账记录,由此账号转入尾号为5220的银行卡中金额600000元,对方账户开户证件是第三人梁布和哈达。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查询原告刘井林账户开立信息一份,经查询原告刘井林在中国工商银行只开立一个尾号为4025的账号,此账号无交易记录。3.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客户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经查询原告刘井林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立有多个账户,常用账户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0日之间没有任何交易记录。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调取的借记卡个人消费服务单一份,经查询原告刘井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开立借记卡一张,但此卡开立于2015年11月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是我签的字,当时去了4个人,都给原告打条了,因为我不识字,当时我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我给梁布和哈达担保了400000元,原告让我出具了700000元的条。对证据2质证认为,是我们本人签的字,这笔钱是梁布和哈达用的,也是他找的担保人。证据3质证认为,不属实,没有这事,我没有给原告提供过梁布和哈达的账号,我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自己有信用社的卡为什么要用梁布和哈达的卡。对证据4质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质证认为,证人说时间不清楚及只提到200000元的事情,对于700000元的事情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质证认为,2014年玉米我给郭旭丽了,证人刘某没有收过被告家的玉米。对证据7质证认为,证人说的不对。对证据8质证认为,我不认识此人他也没有去过我家。原告对被告所出具的2份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当时并没有出具银行卡,说没有带卡,有银行卡并不代表可以使用,银行卡一直在被告的家属手中。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虽证据2中对借款的金额及保证的方式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部分不符,但结合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交付方式的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据5证人对还款的时间及借款的事实无法清楚陈述。证据6.7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二人证言证明效力低且二人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证据8证人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也无法准确陈述随同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及经过。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因在2013年6月4日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即使被告本人在金融机构开立有银行卡,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已将此卡账号告知原告用以交付本案借款,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调取的4份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腾哈日胡及第三人梁布和哈达、案外人宝金桩、梁照英到原告家中,被告腾哈日胡向原告刘井林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11月1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据一枚。原告当时现金交付100000元,又通过其女儿刘庆丽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尾号2128账号转入本案第三人梁布和哈达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尾号5220的账号中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33个月利息共231000元,本息合计931000元,由被告腾哈日胡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腾哈日胡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刘井林自认此借款被告已偿还部分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井林与被告腾哈日胡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腾哈日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被告抗辩的本案借据是因其不懂法盲目听信了原告及第三人的话而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在自认为本案借据的出具行为具有重大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在法定撤销时效内未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该行为,在庭审中其也明确表示因其与第三人梁布和哈达有亲属关系所以没有报案。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大额借款手续的法律后果应有认识,对借款手续与借款担保手续的法律性质应有区分的能力,其因为第三人梁布和哈达用款而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据的行为即是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原、被告均知本案借款是为第三人梁布和哈达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借据出具的2013年6月4日通过其女儿刘庆丽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尾号2128账号转入本案第三人梁布和哈达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尾号5220的账号中600000元及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借款的行为即构成对被告借款请求的履行,故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陈述属自认行为,与原告对被告曾向其借款200000元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6月9日两枚借据相印证,即200000元借款是在本案700000元借款之外另一笔独立的借款。对被告抗辩本案借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因其抗辩原告未将借款交付所以不承担偿还此款的义务,同时其又自认对于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仍在偿还。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行为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哈日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刘井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33个月利息共231000元,本息合计9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被告腾哈日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