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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与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48号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同泰大道286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仪表,2015年9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085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据一份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特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所立欠据一份已足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压力表货款35085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仪仪表有限公司货款3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62×××8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七年八���十八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