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等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2行初273号原告潘某某,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济南市,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济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晓超,济南市公安局督察支队民警。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广鑫,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6日中午13:20分左右,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在原告原房址上非法施工。原告制止时被撞伤,录像时被非法施工人员抢夺手机。原告及时报警,槐荫区分局工作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工作人员把原告带回派出所做受案登记,让原告先看伤病,再做询问笔录,原告再三要求民警出具受案回执单,遭到拒绝。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邮寄《警务督察申请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济政复公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答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第一,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局警务督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件后,将该投诉事项转到槐荫区公安分局督察大队调查核实。2016年12月30日,槐荫督察大队将核查结果书面报告我局督察支队。2017年1月11日,我局督察支队向原告当面进行了答复。我局督察支队已经依法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第二、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的请求与法无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邮寄的警务督察申请书的申请事项是属于公安机关内设监督部门对监督对象进行的内部监督行为,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4月17日,我机关收到市政府办公厅转送的原告以济南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4月19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我机关作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4月20日予以送达。济南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我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7年5月22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济政复公决字[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原告潘某某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邮寄《警务督查申请书》要求对两位民警违法办案行为进行督查。原告潘某某所申请的事项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职责,系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潘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原告潘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再评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军审判员 刘文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