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字第16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贞灏与程学祥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贞灏,程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贞灏,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辉,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学祥,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申请执行人余贞灏与被执行人程学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27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每月人民币71,600元50%的租金;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涉案房地产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每月人民币86,000元50%的租金;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人民币50万元的押金;返还部分已收取的租金人民币23.28万元;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电梯垫支款人民币109,1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涉案房产和支付租金人民币70920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令、执行裁定书及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五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涉案房产已经实际返还,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万元,申请执行人以其在本案中的权利已经全部得到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结案。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500元已由本院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00元已由本院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827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杜佳鑫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