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国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光,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海安环保技术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光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光及其辩护人管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国光利用其在海安公司负责相关企业油污水申报审核、纠纷协调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通过该公司副总尚某多次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在油污水申报审核业务过程中为刁某谋取利益。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国光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国光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国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管义江认为:1.被告人杨国光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国光受贿数额相对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杨国光及其家属自愿退还犯罪所得,悔罪态度明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国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国光利用其在海安公司负责相关企业油污水代理申报、协调纠纷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船舶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通过该公司副总经理尚某多次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在油污水代理申报等方面为刁某谋取利益。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国光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国光的家属代其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国光的供述证实,其受聘在海安公司负责油污水接收单位油污水代理申报、协调纠纷等工作期间,接受新世纪船舶服务公司刁某的请托,为其在油污水代理申报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由尚某送予的贿赂款的事实。2.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世纪船舶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得到海安公司负责油污水代理申报工作的杨国光业务上的关照,其先后多次让其公司副总经理尚某送给杨国光现金共计12万元,与被告人杨国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世纪船舶服务公司的副总经理,为得到海安公司负责油污水代理申报工作的杨国光业务上的关照,其公司老总刁某让其先后多次送给杨国光现金共计12万元,与被告人杨国光的供述、证人刁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船舶防污作业申请书、船舶残余油类物质作业凭证、安全和防污染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协议、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实,海安公司与新世纪船舶服务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6.海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海安公司的成立及股权变更经过。7.中国海员工会宁波海事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海事局工会)出具的说明、宁波海事局记账凭证、宁波海事局工会投资1级明细账等书证证实,涉案期间海安公司是由中国海员工会宁波海事局委员会全额出资。8.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国光的归案经过。9.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杨国光的退赃情况。10.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人员登记、审批表、劳动合同、海安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杨国光工作简历及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国光的身份情况、任职及职责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经查,根据海安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宁波海事局工会投资1级明细账等书证,结合宁波海事局工会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涉案期间海安公司是宁波海事局工会全额投资公司,公司性质并非国有,故被告人杨国光的受贿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光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国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国光能够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国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管义江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国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国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