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1292号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9119510R)法定代表��:羊晓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杜永静,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藕耕镇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695467167R)法定代表人:黄胜明,执行董事。被告:俞红波,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与被告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欣公司)、俞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景欣公司支付货款86026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俞红波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裁定予以执行。后景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景欣公司不服,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景欣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杜永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海景公司、景欣公司、俞红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景公司向景欣公司供应壁纸原纸等货物。合同约定,货款电汇结算,压二车。买方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合同项下货款对卖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8日,景欣公司在回复海景公司催款时表示,2016年7月15日支付20万元,之后每月偿还10万元。2016年7月18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169138.29元。后双方发生业务,至2016年11月,海景公司共销售货物为991123.6元。景欣公司共付款1300000元。现尚欠货款860261.89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海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海景公司与景欣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海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虽未经景欣公司确认,但作为证据亦已提交景欣公司,景欣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反驳。经本院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账单记载相符,足以认定欠款数额。景欣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俞红波对景欣公司的担保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景欣公司该项答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除要求自2016年11月开始逾期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至自起诉之日起外。其余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60261.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俞红波负连带还款责任;二、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红波赔偿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浙江海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计630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共计6405元,由盐城景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俞红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