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闫金娥与XX、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娥,XX,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791号原告:闫金娥,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鲁彪,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康铭,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闫金娥与被告XX、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牛鲁彪,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8万元;2、康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康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对8万元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因原告闫金娥口头放弃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闫金娥出据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证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XX自愿支付借款利息3.3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8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铭作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金娥借款10万元,被告康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金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闫金娥负担800元,被告XX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