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南阳车博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风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车博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4民初2175号原告:南阳车博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紫金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84236116H。法定代表人:郭国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风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538号。原告南阳车博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南阳车博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本是注册登记从事小型车辆销售经营的服务公司。2015年9月经由被告宣传推介,并在看好电动车辆市场销售良好势态下,基于对国内一线品牌的信赖,受被告邀请原告负责人到位于武汉市的被告公司所在地实地探访考察,经被告人员接待介绍,并且看到被告方生产经营许可证及停放在被告生产线场地整排电动车辆,特别是被告方信誓旦旦确认原告方欲购车型系其公司自主研发,自主生产制造后,决定销售被告EQ系列的电动车辆,经洽谈,被告派销售人员到了原告公司不仅签订书面经销协议,并且书面授权原告为南阳地区(总)经销商,代理销售东风EQ系列电动场地车,同年10月16日及11月18日又同亲自到原告公司的被告销售人员签订了两份电动车辆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购方原告在当时资金方面极为困难情况下,不惜付息举债近70万元,分两批次购被告28辆EQ系列电动车辆,并依照被告宣传投入人力、财力等大力推介,初时销售良好共售出14辆,但至2015年12月份,根据客户不断反馈及原告察觉,该车问题频繁麻烦不断。如续航里程与车辆说明书标称参数相差一半,车辆制动刹车2秒空档失灵,方向盘沉重及其他问题,故及时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电话只推说是普遍现象,不予重视,安排给予售后,即使来人,也是草草看一下,什么也不干即扬长而去,无奈原告负责人又亲自到被告处当面反映,去才得知原来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全是山东一家小民营企业生产制造,整车给被告后,被告只是重新给车辆贴上被告的东风双飞燕车标名称而已,完全改头换面,恶意虚假宣传,彻底违背诚实信用,针对这无法让人容忍的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但欺诈,而且构成违约,再加上被告售后的消极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声誉一跌千丈,消费者堵门闹事,经营全部瘫痪,为此,原告就剩余车辆退还及损失赔偿多次去被告处交涉,甚至向相关部门投诉,但被告只答应给剩余车辆每辆2000元补偿,其它概不接受,被告行为让原告损失惨重。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14辆EQ系列电动车辆购车款计352600元人民币,同时由原告退回所购车辆,其中EQ8041DS标配8台,进价每台239**元,小计191200元;EQ8041DS高配6台,进价每台269**元,小计161400元,共14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3414元,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经销协议中约定:“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电动车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甲方(买方)南阳车博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东风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或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或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管辖地法院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高 祥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