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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明与张武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武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709号原告:张明,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大兴安岭地区林业集团规划院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丽(系张明妻子),女,1970年10月29日生,达斡尔族,现住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张武杰,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加格达奇区林业局大黑山经营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道南教育楼东1单元7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原告张明与被告张武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明丽、被告张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武杰赔偿医疗费2443.00元、护理费4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合计3280.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晚,张明在卫东社区茅草屋烧烤与朋友吃烧烤,坐在另一单间的张武杰与他人因抢酒瓶,造成酒瓶飞到张明坐的单间,砸在张明的头部,经诊断张明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张明住院治疗是头部外伤,没有治疗别的地方。住院的原因是第二天觉得昏厥恶心,到医院检查大夫说要求住院。张武杰辩称,张武杰跟朋友一起在茅草屋烧烤店吃饭的时候,因为敬酒抢酒瓶,酒瓶子无意中脱手了,飞到张明吃饭的单间里了,张武杰在隔壁的单间吃饭没有看到,出来了解情况,看砸到谁了,这时张明就报警了。大家都去派出所做笔录,张武杰和爱人还有跟张武杰抢酒瓶子的人张柏波直接就去医院,饭店的老板也去医院了。第二天又去派出所了,派出所调解,事情怎么处理,这是第一次调解,医院说也没什么药开的,医生说没什么事可以出院了,张武杰当天兜里没那多钱,就200.00多元了,就说给张明200.00元先花着,等过后再协商,张明家不同意,所以又到了派出所没有调解成,张明家人一致要求要走司法程序。张明治疗的情况与真实不符,诊断与费用产生与事实不符。门诊手册是当晚急诊的实习医生开的,第二天复查的时候是医师诊断的,跟门诊手册上的不符。张明开始是在地区医院看的病,当时没有要求住院,直到第二天复查都没有问题。但是张明没有通知张武杰,在复查几天后到地区二院看病并住院,张武杰有异议认为治疗与张武杰无关。不同意赔偿张明损失。本案张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门诊医疗手册、诊断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结算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张武杰依法提交了医疗门诊费票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张明提交的加格达奇区铁鑫药店购药小票。因没有相关医嘱且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晚,张武杰在加格达奇区茅草屋烧烤单间内吃饭,因与他人抢酒瓶,酒瓶脱手飞出到张明吃饭的另一单间,砸到张明头部。当晚张武杰陪同张明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就诊,张武杰花费医疗门诊费计472.88元。2017年5月19日,张武杰陪同张明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张武杰花费医疗门诊费200.00元,张明花费医疗门诊费计156.00元。2017年5月20日00时00分,张明入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4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张明花费医疗住院费用2263.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武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张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武杰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明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医疗费2443.00元。经审查,合理的费用应当为医疗住院费2263.10元+门诊费156.00元=2419.10元。关于护理费437.56元。因张明并未提供需要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明的合理损失应当为:医疗费24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281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武杰给付张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19.10元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武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