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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51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某乙16岁,儿子赵某丙13岁。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以离婚相要挟,甚至和原告父母吵架,家庭关系时常处于紧张状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3年之久,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就离婚涉及的问题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七年时间,且生育一子一女,这些年夫妻两人为了孩子及老人能够过上幸福的生活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4月被告因照顾孩子便回家,2017年春节原告也回家并与被告住在一起,原、被告不存在分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24日在终南镇镇政府领取结婚证,2000年元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28日生一女赵某乙,2004年2月2日生一子赵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7年春节时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陕AW25**的尼桑牌奇骏汽车,办完手续花费200080元。2012年6、7月份原告父母在位于周至县终南镇东大坚村西宝北路北二街69号的老庄基上盖了三间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座。双方无共同债权。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长期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