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372号申请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盈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层。法定代表人:周虎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华,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收到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011号仲裁通知书。在该仲裁案件中,嘉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请了仲裁。申请人认为,《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仲裁地址是上海市,至于是哪个仲裁机构并未约定,且事后双方当事人也从未协商过仲裁机构,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选择仲裁机构。上海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于具体仲裁机构未约定。故申请人请求本院确认系争《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即使书面约定多了一个“市”字,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选定的机构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申请人为发包方,被申请人为承包方,工程为青浦工业园区办公楼、综合楼及户外装修工程,合计价款人民币八百万元等。其中,争议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6月,嘉信公司作为申请人依据前述合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案号(2017)沪仲案字第1011号。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向本院申请确认系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案涉《施工合同》中“双方同意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虽然仲裁机构的名称中多了一个“市”字不够准确,但是该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既然括号前的约定能够准确确定仲裁机构,那么括号内的约定就不具备被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且,括号内的约定与括号前的约定也不是并列关系,并不存在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的无效情形。另,“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在词性和含义上不同。申请人有关“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仅为一项仲裁地点的约定的意见,从该条表述的文字和逻辑上分析,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系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新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