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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进、王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进,王菊华,孙绍权,余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049号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罗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进,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王菊华,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孙绍权,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余菊香,女,196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孙进、王菊华、孙绍权、余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王菊华、孙绍权、余菊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9998.85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159326元,罚息62094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承担利息和按年利率9%的50%承担罚息;2.判令被告孙绍权、余菊香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进因从事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绍权、余菊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绍权、余菊香用位于荆州区××桥××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孙进借款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经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进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被告王菊华向原告出具《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王菊华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绍权、余菊香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书、自行解决住房安置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二被告的抵押责任及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进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但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本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进、王菊华、孙绍权、余菊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孙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9%,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王菊华出具了《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绍权、余菊香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绍权、余菊香用位于荆州区××桥××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荆州国用(2006)第10720388号】为被告孙进借款最高额不超过6**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他项(2013)第200834号】。同时被告孙绍权、余菊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孙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进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孙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5741元、利息(含罚息)1054522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孙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菊华出具《配偶连带还款承诺书》、被告孙绍权、余菊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绍权、余菊香以其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9574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054522元,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9%并加收50%罚息,以本金4495741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菊华、孙绍权、余菊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孙进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荆州他项(2013)第200834号)】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1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被告孙进、王菊华、孙绍权、余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念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