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京哈高速公路唐山方向入口处因车辆刮蹭一事与范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致范某左手第5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范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在玉田县鸦鸿桥镇京哈高速公路唐山方向入口处因车辆刮蹭一事与范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致范某左手第5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范某已谅解被告人薛某甲。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薛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1、宋某、江某、张某2、朱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到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出警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黄嘉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