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与徐世敏、徐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徐世敏,徐阿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94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5355563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利时购物广场*幢*******室。代表人:郑郭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晓武、王杰,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徐世敏,男,1972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徐阿芳,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余姚市真艺皮革厂员工,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为与被告徐世敏、徐阿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世敏、徐阿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欠息78347.3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为:被告徐世敏、徐阿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17469.1元、罚息59776.62元,复利557.64元(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6年3月23日。借款金额:190万元。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440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款项交付:稠州宁波分行于2016年3月23日将借款资金190万元发放至徐世敏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用途:购货。担保情况:无。还款期限:2017年3月22日。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7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尚欠本息:截止2017年5月27日,徐世敏、徐阿芳尚欠稠州宁波集士港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欠付借期内利息17469.1元,罚息59776.62元,复利557.64元。其他相关事实:徐世敏、徐阿芳分别作为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在涉案《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稠州宁波集士港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稠州宁波集士港支行与被告徐世敏、徐阿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徐世敏、徐阿芳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世敏、徐阿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世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敏、徐阿芳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利息17469.1元、罚息59776.62元,复利557.6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606元,减半收取计113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6303元,由被告徐世敏、徐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无代书记员 杨利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