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龙跃与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跃,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子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566号原告:刘龙跃,男,现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兴(刘龙跃父亲),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法定代表人:曾子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子满,男,住湖南省怀化市。原告刘龙跃与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瑞公司)、被告曾子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885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以公司资产担保,向原告借款885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一年结息一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被告资金断链,无法偿还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虹瑞公司答辩,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因公司资金断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若不能减免,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曾子满答辩,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2、2、但曾子满个人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若不能减免,请法院依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虹瑞公司、被告曾子满承认原告刘龙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龙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5万元的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但原告诉讼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曾子满与被告虹瑞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子满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子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刘龙跃借款本金885万元,并以88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0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湖南虹瑞生态产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子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兵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