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XX与杨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951号原告:XX,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杨彦军,男,1982年1月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现住银川市。原告XX与被告杨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啤酒和饮料生意的,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杨彦军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5万元的啤酒和饮料,当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先拉走啤酒和饮料,货款等过后资金充足时一并结算,2015年7月2日被告杨彦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啤酒和饮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XX围绕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记明了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欠款数额为25万元,以及被告杨彦军的身份证号码,杨彦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能证实被告杨彦军从原告处购买啤酒和饮料,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啤酒和饮料,经结算后出具25万元的欠条一张,应当按照结算数额付清欠款,对于付款时间未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清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军向原告XX支付货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昕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