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仕化与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化,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892号原告:王仕化,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景克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仕化与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仕化、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仕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5,641.13元(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461天);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8,787.4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20485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普兰店市久寿街411号1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1.29平方米,4,759.25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39,28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在入住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该一年届满日之次日起,出卖人按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已交付全部款项,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交房,但因被告违建原因一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至原告起诉之日上无法办理,根据(2015)普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继续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被告文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给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者,承担的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既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作为购房者,如果其是全款购房,应当由其自行办理产权证书,如果其是贷款购房,那么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是由贷款银行办理,而并不是由被告办理。此次原告的诉讼违约时间计算错误,2017年2月4日,大连市普兰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为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小区于2016年8月10日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那么原告请求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拟证明,该申请系被告向普兰店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的申请,涉案房产证需要被告和贷款银行共同办理。被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并表示未递交过该申请。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申请系被告向普兰店区不动产交易中心递交,故本院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HT201204851,原告系买受人,被告系出卖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行政街号为普兰店市久寿街411号1单元1层1号,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71.29平方米,单价4,759.25元/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39,287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系首付149,287元,贷款190,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在入住一年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或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自该一年届满日次日起,出卖人按照已收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39,287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曾以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739元(自2014年12月4日始计算至原告在该案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该案被告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事实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均有认定。经本院向普兰店区房地产管理处调查取证,被告曾于2016年8月13日向普兰店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申请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开发的文景清华园小区,目前3#(415)、4#(417)、5#(421)、12#(423)、13#(433)、14#(437)、15#(441)、17#(447)号楼,合计8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现我公司需要在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前,核实购房者于我公司的相关手续问题,因此特向贵处申请,在办理产权时,如购房者是全款或回迁户,由购房者或回迁户和我公司共同申请,方可办理产权;如购房者是贷款购买房屋,由贷款银行和我公司共同申请,方可办理产权。被告递交该申请的同时递交了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的房屋明细,但涉案房屋不在该明细内。普兰店区不动产交易中心负责人亦表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流程包括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相关验收手续交给不动产交易中心,由开发商通知购房者、贷款银行或公积金单位房屋已验收,接到通知后,贷款购房者,由贷款银行向不动产交易中心预约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电话联系贷款银行询问能够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银行答复需要原告、银行及被告三方共同出面方能办理,2017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贷款银行,银行告知原告已经可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被告公司前台告知原告在交纳物业费后可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普兰店区房地产管理处递交申请,普兰店区房地产管理处答复于三到四个工作日后向原告发放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普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年11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已经认定完毕,因此,原告此次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5年11月14日始至房证办理之日2017年2月16日期间461天违约金15,641.1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7年2月17日至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可以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8月止,放弃2017年8月19日至产权证下发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共计644天违约金共计21,850.08元(339,287元×0.0001×644天)。被告关于向购房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既完成协助购房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在(2015)普民初字第2202号案件审理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包括被告所说的合同及发票,且该案已经判决被告需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案生效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为及日期,故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截止期间以原告自认的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之日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仕化违约金21,850.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大连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蓁嵬审判员 胡小杰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昕平附证据明细:原告提供的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购房合同和发票、房屋验收交付书;3、(2015)普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6)辽0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一心内膜份。被告提供的1、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2、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1、申请书一份;2、调查笔录一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