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与三沙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7.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至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6日对该案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4日电话通知李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李某于2017年8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