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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明,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9年7月因流氓、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向明在本市东城区地铁5号线磁器口站至崇文门站车厢内,从被害人徐某的挎包内,盗窃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51.4元、身份证、医保卡、医疗卡、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等,其中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陈向明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向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向明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明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向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向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