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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金海与苏州格立特铸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海,苏州格立特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375号申请执行人沈金海,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格立特铸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星村*组。法定代表人:周信勇。原告沈金海与被告苏州格立特铸件厂工资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513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明确: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50000元整。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起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今后再无任何纠葛。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沈金海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金海于2017年8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材料、撤销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以尊重。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0513号仲裁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