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春与郭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郭鹏,集安市吉盛葡萄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2执异27号案外人:康永利,男,满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申请执行人:刘春,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郭鹏,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集安市吉盛葡萄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春与被执行人郭鹏、集安市吉盛葡萄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康永利于2017年8月16日,对执行查封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三间平房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集安市人民法院查封所有权人付玉发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三间平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现要求中止执行该三间平房。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春与被执行人郭鹏、集安市吉盛葡萄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封所有权人为付玉发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平房三间,该平房系鞠振杰购买付玉发,又将该房转让给康永利,郭鹏与康永利合伙经营集安市吉盛葡萄汁加工有限公司(现康永利已退出),郭鹏从中协商购买。本院认为,本院查封付玉发名下的三间平房系农村宅地使用权,该房多次交易,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房屋产权,案外人康永利所提供的购买合同、交款收据,根据本案实际可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基层组织以外的人员,购买该组织内部的农村房产是否有效,本案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对付玉发名下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地沟村六组的三间平平房(面积68.44平方米)的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辛 志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