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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顾东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顾东伟,刘子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号。负责人:石光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东伟,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审被告:刘子彪,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东伟及原审被告刘子彪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25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为被上诉人因二次手术费起诉,依据一审法院原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也按照鉴定结果予以了支持,鉴定机构根据伤情结合病案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的鉴定,应当已经包括二次手术的损失在内,故一审法院不应再次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且在一审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曾经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本次事故不再有其他纠纷。被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顾东伟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方承担了第一次手术费用,也应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原审被告刘子彪未予答辩。顾东伟(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43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7时30分,刘子彪驾驶冀R×××××号面包车在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顾东伟骑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夏彦斌在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两路,刘子彪驾车与正在左转弯的顾东伟骑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顾东伟、夏彦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子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东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2日,顾东伟提起诉讼;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霸州人保赔偿顾东伟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663元;刘子彪赔偿顾东伟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7358.3元;霸州人保、刘子彪均已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2月28日,顾东伟以“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入住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8125.99元。刘子彪为事故车辆冀R×××××号面包车车主,该车在霸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经一审法院主持,顾东伟与刘子彪达成协议,刘子彪一次性赔偿顾东伟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000元,双方自此不再有其他纠纷;顾东伟其他损失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刘子彪已经赔付办毕。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子彪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子彪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与刘子彪就医疗费用项下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0天;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时间计算1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霸州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东伟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251元【误工费1133元(3400元╱月÷30×10天)+护理费918元(33543元╱年÷365×10天)+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刘子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生效的(2015)霸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顾东伟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顾东伟事故前月均工资情况、二次手术误工情况、护理情况、交通花费情况,对被上诉人顾东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