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文家市镇人民政府(简称文市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浏阳市文家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华村苍前片向阳组***号。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法定代表人易志坚,镇长。委托代理人邱辉,系该镇征地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彩平,系该镇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文家市镇人民政府(简称文市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文市镇政府于2011年1月根据文市镇城镇总体规划,在文市镇文华村向阳组修建物流中心。文市镇政府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号文件《浏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办法》相关规定,按4万元每亩的标准计算(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设施费、青苗补偿费等一并在内)征用文华村向阳组土地,其中文华村向阳组村民杨某某家责任田1.847亩,该户征地补偿款共计73880元。文市镇政府于2011年1月14日将该73880元征地补偿款支付到杨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开户行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0080000004150129011)。原审法院认为,文市镇政府为完善城镇配套设施,依据国土、规划相关法律规定与杨某某双方协商就征用杨某某家承包土地1.847亩,按每亩4万元,共计价款73880元达成协议,事后将该款项存入杨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杨某某也明知文市镇政府已将该征地款存入了他在银行的帐户内,且杨某某至今对该73880元款项数额无异议。为此,应认定双方已达成的就土地征用及相关补偿款项事宜已履行完毕。杨某某在陈述中称他当时出于某原因从银行取出了该73880元款项。按其陈述,其一是杨某某从银行取出款项,即可证明他已收到了该73880元征地补偿款。其二是杨某某是在何种情况下取出该款项以及取出该款项作何用途,即使由此产生争议,这都涉及另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文市镇政府对于应支付给杨某某的征地款项已支付到杨某某的银行帐户内(已履行)。杨某某仍要求文市镇政府支付征地款项的证据不足。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文市镇政府的征地系强征,且没有与上诉人商量和达成征地补偿协议,73880元征地补偿款也是文市镇政府单方面汇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是对73880元数额没有异议,而是没有办法。尽管文市镇政府将73880元打到了上诉人的存折上,但是文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又欺骗上诉人将该款项汇回至文市镇政府财政所的账户上了,且非法占用,拒不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针对此事多次上访,无果后起诉。一审对该事实避而不谈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文市镇政府财政所拒不归还上诉人73880元的事实清楚,构成不当得利,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而不是84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6)湘0181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73880元。被上诉人文市镇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征收的是向阳组的土地,并非杨某某家的宅基地,不存在宅基地安置问题;二、征收土地中包含杨某某的1.847亩责任田,但征地款73880元已经支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73880元汇给财政所系向财政所购买1间宅基地,且杨某某将该宅基地和另外两间宅基地一起转卖他人,得到土地转让款30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文市镇政府是否履行了73880元征地补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文市镇政府与上诉人杨某某就征用杨某某家承包土地1.847亩,按每亩4万元,共计价款73880元达成了协议。事后,文市镇政府将该款项存入杨某某的银行帐户内。杨某某亦承认文市镇政府将73880元存入其银行帐户的事实,应认定文市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支付73880元征地补偿款的义务。杨某某提出的其后来又将73880元征地补偿款汇给了文市镇政府财政所,文市镇政府一直不归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给付之诉,杨某某作为一审原告的诉求系要求被告文市镇政府支付73880元征地补偿款,事实上,杨某某后来的转汇行为与征地补偿款无关,其与文市镇政府财政所构成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审 判 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朋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