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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向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向前,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暂住本市罗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正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向前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向前及其辩护人张正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向前与周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红某路羽裳舞蹈服装店,由被告人周向前负责在该店门口望风,周某进入店内窃取被害人赵某1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二人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周向前分得人民币120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406元。2017年4月21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布新村41栋处将被告人周向前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向前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向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向前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涉案金额小,社会影响不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告人家有刚出生不久的女儿需要其照顾。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向前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人周向前家属于2017年8月17日代其将赃款人民币4406元退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向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其家属代其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次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4406元依法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雅玲速录员 李韵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