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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赤壁市广信混凝土搅拌站员工,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锐及其辩护人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锐以妻子王某被黄某驾驶的鄂L×××××公交车变道受到惊吓为由,驾驶鄂L×××××小车在赤壁市大桥路家联超市后门路段将公交车逼停,然后下车与黄某发生口角,双方在斗狠谩骂过程中,王锐从自己小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铁制棒球棒将公交车驾驶室及前挡风玻璃砸坏,在黄某下车与王锐理论时,王锐用棒球棒将黄某打伤,后王锐在赤壁惠民医院包扎伤口时被民警带走。经鉴定,黄某的伤为轻微伤甲级,公交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2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王锐当庭表示因一时冲动触犯法律,现真诚悔罪。针对量刑,辩护人提出王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方的各项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锐驾驶鄂L×××××号私家车载怀有身孕的妻子王某从赤壁市大桥路前往新城区,行至“家联超市”后门路段时,突遇右前方由黄某驾驶的鄂L×××××号8路城市公交车向左变道,王锐向左急打方向盘避让险情,突发情况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受到惊吓。王锐随即加速行驶超车到前方将公交车拦停,其下车后向公交车驾驶员黄某讨要说法,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斗狠。随后,王锐从私家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将公交车驾驶室一侧玻璃砸坏,黄某见状便下车与王锐理论时双方言语过激再次发生争吵,王锐持棒球棍追赶黄某并将其打伤,黄某躲避致公交车内后,王锐又持棒球棍将公交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鄂L×××××号公交车的毁损价值为3728元,黄某的伤为轻微伤甲级。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锐的右手手掌被玻璃划伤,其开车准备离开现场去医院进行治疗时,黄某则拦住王锐驾驶的车辆,防止其逃脱并拨打报警电话。王锐告知黄某称自己会在赤壁市惠民医院包扎伤口等候警察。随后,王锐与妻子王某一起将车开至惠民医院附近停车场,黄某跟随赶到此处,双方在停车场门口再次发生争执被停车场保安扯开。与此同时,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接警民警赶至停车场后与王锐一同前往惠民医院,待王锐处理完毕伤口后将其带至蒲圻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8路公交车所属的赤壁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及驾驶员黄某接受被告人王锐家属的赔偿和道歉,对王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在处理交通驾驶纠纷时不能有效控制情绪,为达泄愤目的任意砸毁公交车并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未逃避处罚,表明去向并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