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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陆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9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疌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陆进驾驶鲁Q×××××、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办事处黄驿北站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在路口由西向东准备过道路詹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车詹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陆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进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陆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的物证鉴定书(对死者詹某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陆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鲁Q×××××、鲁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本案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陆进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进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李大军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