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杨学培因诉张怀珍土地权属登记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杨学培,张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8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法定代表人张久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在学,该局副局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学培,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珍,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上诉人杨学培因与被上诉人张怀珍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负责人马在学、委托代理人侯光华,上诉人杨学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连林,被上诉人张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怀珍生育有两个儿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分家,大儿子张金华与其父亲张安益居住生活,二儿子张金生与其母即本案原告张怀珍居住生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怀珍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原告本人和二儿子张金生)承包了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小地名:卢家盖中、庙子坪、沙田、埋金林、窑门田的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农历10月10日因张怀珍将其房屋卖给同村5组村民杨学培,买卖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原告张怀珍与其二儿子张金生一起在原告女儿处生活,但户口未迁出其原户籍所在地,第三人杨学培在购买了原告房屋后,将户口由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5组迁入同村1组即本案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朝天农业局将原告张怀珍所承包的朝天区云雾村1组所在的小地名:卢家盖中1.55亩、庙子坪1.38亩、庙子坪0.35亩、沙田0、21亩、埋金林0.3亩、窑门田0.13亩的土地填发给了第三人杨学培,第三人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因兰成原油管道工程经过原告所在的承包地,并征用其承包地小地名:庙子坪耕地1.92亩,非耕地0.85亩,第三人杨学培因此领取了附着物补偿费3010元,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计49901.60元,青苗补偿费1276.80元,共计54188.40元。庭审中被告除对原告未迁出原户籍地及其未将承包土地交回集体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以上其他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原告张怀珍所承包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杨学培,其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该限期更正。首先,原告及其儿子张金生从未将其户口迁出原籍地:广元市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据已经证实;其次,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本集体经济组织,无证据证实原告放弃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第三人在购买原告的房屋的时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的2001年农历10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杨学培并非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村民,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不是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人不具有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第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给本案第三人杨学培的登记行为正确、合法的证据,因此,被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对第三人在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行为无证据。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属农村承包土地登记事实错误,第三人在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中不具有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理应得到纠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填发“广朝府农业承包权证字(2005)[第0019281]号土地经营权证”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不知情,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经营40多年的土地擅自确认给第三人,是违法行为,第三人所持有的“广朝府农业承包权证字(2005)[第0019281]号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错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更正此登记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被告应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重新作出。被告辩解的原告张怀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张怀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没有从其所在的集体经营组织中承包土地,且农村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在任何争议中一方当事人应当是户而不是个人,所以张怀珍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理由与原告张怀珍从未将户籍迁出原籍所在地,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朝天农业局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是登记机关,履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的登记行为,其辩解的朝天农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的朝天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广朝府农业承包权证字(2005)[第0019281]号土地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与被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对第三人在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农村承包土地登记行为无证据。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登记为第三人属农村承包土地登记事实错误,第三人在第二轮农村承包土地中不具有朝天区东溪河乡云雾村1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的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杨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的诉讼风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在第三人杨学培所持有的“广朝府农业承包权证字(2005)[第0019281]号土地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经营权登记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自然资源使用权争议,应当有复议程序前置;二、被上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向对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土地承包权证的发证机关是县级政府,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杨学培上诉称:一、一审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错误的将登记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四、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权证系被上诉人将原承包土地交回集体后发包给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怀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土地家庭承包户的组成成员,在户主授权的情形下可以提起诉讼;二、上诉人朝天农业局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等具体工作,可以作为被告;三、本案系土地登记案件,并非土地确权案件,不需要行政复议前置;四、上诉人杨学培与村集体组织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朝天农业局也没有提供给上诉人杨学培颁发该土地经营权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土地经营权证的登记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怀珍没有向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提交过更正上诉人杨学培(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广朝府农业承包权证字(2005)[第001928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二审审理查明与受案条件相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更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怀珍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限期更正上诉人杨学培(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广朝府农业承包权证字(2005)[第001928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应当提供其向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提出过更正申请的证据。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向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提出过更正申请的证据,其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限期更正上诉人杨学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上诉人杨学培所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颁发,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业局在(2005)[第001928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登记,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超出了被上诉人张怀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怀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