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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林霞、珠海市灿腾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霞,珠海市灿腾石化有限公司,朱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霞,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双全,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灿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福溪村沙墩林路41号之4。法定代表人:张卫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仕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莉,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上诉人林霞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灿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腾公司)、朱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灿腾公司主体不适格。灿腾公司隐瞒林霞通过他人汇付的二笔共计6000元的款项全额起诉生物(环保)油货款20512元。因另一当事人朱莉莉未到庭应诉,导致尾款的支付情况不明。二、灿腾公司陈述生物(环保)油只送了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7日两个月,不能证明一年前签订的《厨房设备配送工程报价协议》已经履行。后灿腾公司又称该协议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时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林霞已经就该协议货品不是涉案的生物(环保)油的配套设备作出了书面的解释说明。灿腾公司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莉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灿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霞、朱莉莉连带向灿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603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灿腾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霞和朱莉莉同投资经营酒楼,于2012年6月8日登记成立中山市三乡镇湘龙酒楼(以下简称湘龙酒楼),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朱莉莉。其中朱莉莉认缴出资额比例为75%,林霞认缴出资额比例25%,经营范围:餐饮服务。经营日期为长期,林霞出庭陈述称该酒楼已停业,但未依法进行清算,目前登记状态仍为存续。2014年5月28日,林霞(甲方)与灿腾公司(乙方)签订了《厨房设备配送工程报价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厨房设备的项目、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合计41250元(不含税),并在空白处注明“折实38000元,以下折旧费用按折实费用计算”。协议同时备注:1.以上厨房设备乙方配套给甲方使用,造价按报价;2.厨房设备按现场尺寸订做,造价费用由乙方出资;3.厨房设备按配送生物燃油4年折扣,配送燃油未满4年即按平均每年折扣10380元返还乙方厨房设备款,按配送满4年以上厨房设备乙方无条件赠送给甲方使用,以签订日期为准;4.保修人员接到甲方工作人员通知24小时内上门服务。其后,自该日起至2015年6月7日,灿腾公司向湘龙酒楼配送厨房用生物油,林霞、朱莉莉经营的湘龙酒楼员工邓贻洪在灿腾公司出具“新仕成石化有限公司送货凭据”上的“收货单位负责人盖章或签名”处签名。该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三乡湘龙酒楼,并载明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灿腾公司自述2015年4月10日前所送货款已全部结清,在本案中提供了2015年4月10日至6月7日的上述送货单共6份,累计金额20512元。2015年7月1日,双方同意按7折14358元结算湘龙酒楼所欠上述生物油货款,湘龙酒楼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载“湘龙酒楼欠的环保油货款,梁树连同意20512元×7折=14358元”。并注明梁树连开户于工商银行的账号。之后,案外人唐建成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代湘龙酒楼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2000元,合计6000元。其后,未再付过款项。另查,梁树连系灿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珠海市新仕成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案涉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4月27日、5月11日、6月1日、6月4日、6月7日的六张抬头为“新仕成石化有限公司送货凭据”的送货单系本公司送给珠海市灿腾石化有限公司使用。该送货凭据系珠海市灿腾石化有限公司与三乡湘龙酒楼货物之间的买卖凭据,与该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结合灿腾公司的诉求、林霞答辩及庭审调查情况,双方对交易事实没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厨房设备配送工程报价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林霞、朱莉莉应否向灿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焦点一,林霞在庭审中抗辩灿腾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设备安装的义务。灿腾公司就其履行义务情况提交了向第三方采购协议约定设备荷台、蒸汽机、油桶连支架的收据,并且林霞、朱莉莉自2015年4月至6月已经向灿腾公司采购生物油。而林霞在诉讼过程中称湘龙酒楼使用生物油的炉灶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就已经存在的,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林霞陈述后期已经退出湘龙酒楼经营,其不清楚酒楼有关厨房设备安装使用情况亦属正常。虽然双方的证据均有瑕疵,但两相比较并根据经验规则,灿腾公司主张更为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灿腾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关于焦点二,关于应付生物油货款的问题。灿腾公司提交的六张送货单均有湘龙酒楼员工邓贻洪的签名,林霞确认该员工身份,也确认案外人唐建成代付款事实,却否认送油及欠货款事实,显然矛盾,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灿腾公司提交的证据、陈述等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灿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至6月7日向林霞、朱莉莉送生物油产生货款20512元。灿腾公司持有原件的“收据”中载“同意7折14358元”并加盖湘龙酒楼的公章,该收据在灿腾公司送货给湘龙酒楼后次月开具,其后湘龙酒楼也委托案外人唐建成分两次共支付货款6000元。显然该“收据”实为湘龙酒楼向灿腾公司出具的货款结算凭证,灿腾公司以此主张本案货款权益,也无证据证明不同意按此折扣结算,且该凭证上无双方有关限期付款才按折扣折算的约定。故灿腾公司主张因林霞、朱莉莉未及时付款要求按全款支付,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故以14358元核定该货款。另扣除出具收据后唐建成代付的6000元,尚余8358元。按照灿腾公司提交的《厨房设备配送工程报价协议》中的备注内容,厨房设备款折实后为38000元,如林霞、朱莉莉购买灿腾公司的生物油满四年厨房设备无条件赠送,否则,按平均每年折扣返还。对此,灿腾公司自述自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5月28日起即开始送生物油,至2015年6月7日,已满1年零10天,故应折扣9500元(按1年计,38000元÷4年)。即林霞、朱莉莉应向灿腾公司返还厨房设备款28500元。灿腾公司主张按原价计算设备款及折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林霞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湘龙酒楼已经停止营业,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已经交回房东另行出租,但不清楚企业的经营、清算情况。具体到本案,湘龙酒楼工商登记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由于湘龙酒楼已经停止营业,事实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林霞、朱莉莉作为湘龙酒楼的合伙人,应对其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林霞、朱莉莉一方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灿腾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灿腾公司要求林霞、朱莉莉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霞、朱莉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灿腾公司支付货款36858元及利息(以欠款368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灿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林霞、朱莉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灿腾公司已预交),由灿腾公司负担547元,林霞、朱莉莉共同承担803元(林霞、朱莉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灿腾公司或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林霞称灿腾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珠海市新仕成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后灿腾公司补充提交了经手人陈进南签名的《证明》。林霞对该《证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林霞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灿腾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涉案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三、涉案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关于焦点一。林霞称灿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珠海市新仕成石化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称本案的送货凭据是灿腾公司与湘龙酒楼的买卖凭据,与珠海市新仕成石化有限公司无关。虽然林霞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但本案的送货单等原始凭证均由灿腾公司掌握,涉案协议的出资方乙方也是灿腾公司并加盖有灿腾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定灿腾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林霞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灿腾公司提交六张送货单证明其于2015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共向林霞、朱莉莉合伙经营的湘龙供应价值为20512元的生物油,该送货单有湘龙酒楼员工邓贻洪签收。另灿腾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日“收据”载明“同意7折14538元”,并加盖湘龙酒楼的公章。案外人唐建成分别于2015年8月29日和2015年11月1日共向灿腾公司付款6000元。林霞否认送货及欠款的事实,但确认邓贻洪是湘龙酒楼的员工,也确认案外人唐建成向灿腾公司代付货款。故本院认为灿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林霞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收据”载明“同意7折14538元”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涉案货款金额为14538元,扣除案外人唐建成代付的6000元,林霞、朱莉莉尚欠灿腾公司货款8358元。关于焦点三。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28日,灿腾公司自称该协议在签订之前已履行完毕,并于同日向湘龙酒楼供货。灿腾公司提交了四份收款收据证明其曾委托案外人安装涉案厨房设备,该四张收据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9月30日。上述证据与灿腾公司的自述及该协议备注的内容相互印证。林霞称灿腾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灿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灿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一审法院按协议备注的约定,按一年折扣9500元,故林霞、朱莉莉应向灿腾公司返还厨房设备款28500元的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