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凯立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马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马秋明,杨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671号原告:陈凯立,男,199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陈凯立之父),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新阳路中段金辉加油站对面的办公楼第*层。负责人:江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洲,系公司职员。被告:马秋明,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杨春玲,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陈凯立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马秋明、杨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中、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洲、被告马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立人民币(下同)1041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原告陈凯立损失超出被告天安财保赔偿责任的由被告马秋明、杨春玲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马秋明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普宁市下架山镇双丰村往普宁市流沙广达方向行驶,当自南向北沿流沙广南路行驶至普宁市流沙××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沿环城南路由陈美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碧秀、原告陈凯立)发生碰撞,造成陈美玲、杨碧秀、原告陈凯立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秋明承担主要责任,陈美玲承担次要责任,杨碧秀、原告陈凯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凯立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25145.15元。经诊断,原告陈凯立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内踝骨折;2.左足骰骨骨折;3.左足楔骨骨折;4.左足第2、3跖骨骨折;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及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经申请普宁市人民法院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凯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凯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188.54元,包括:1.医疗费:25145.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8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0天×2人+98天×1人)=28362.59元;5.康复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960元。粤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春玲,被告天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马秋明。被告天安财保辩称,1.医疗费需提供正式发票,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天安财保已为原告陈凯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陈凯立没有提供护工凭证,且护理费诉求数额过高;4.原告陈凯立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天安财保不予认可;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陈凯立垫付了医疗费10562.41元,包括门诊医疗费762.41元和住院医疗费98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春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6月25日8时20分许,被告马秋明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普宁市下架山镇双丰村往普宁市流沙广达方向行驶,当自南向北沿流沙广南路行驶至普宁市流沙××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沿环城南路由陈美玲驾驶的粤V×××××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碧秀、原告陈凯立)发生碰撞,造成陈美玲、杨碧秀、原告陈凯立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3752号},认定被告马秋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无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美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杨碧秀、原告陈凯立在事故中无过错,均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凯立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11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762.41元,住院医疗费25145.15元,医疗费总额为25907.56元,被告天安财保垫付了10000元,被告马秋明垫付了10562.41元。经诊断,原告陈凯立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内踝骨折;2.左足骰骨骨折;3.左足楔骨骨折;4.左足第2、3跖骨骨折;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及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三、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凯立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9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凯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陈凯立左侧胫骨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评定康复费为2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118天,其中伤后前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9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需增加营养费1200元。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陈凯立支付了鉴定费2960元。四、粤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春玲,被告天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马秋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起诉时,原告陈凯立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向本院出具《确认书》,自愿放弃要求陈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五、原告陈凯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凯立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陈凯立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07.56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天安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陈凯立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8天=118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按住院期间118天计。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元。4.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经鉴定,原告陈凯立左侧胫骨内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需给予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康复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原告陈凯立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属农业户口,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20天×2人+98天×1人)=28362.59元。原告陈凯立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提出护理费应提供护工凭证及护理费诉求数额过高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陈凯立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1180元。原告陈凯立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陈凯立及其亲属因原告陈凯立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请求数额1180元。9.鉴定费:2960元。鉴定费系原告陈凯立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凯立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4130.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07.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263.39元。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杨碧秀、陈美玲受伤,该2名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查明杨碧秀的损失共计62490.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153.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336.95元;陈美玲的损失共计604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11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4336元。因此,原告陈凯立和杨碧秀、陈美玲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总和为93177.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总和为130936.3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立损失(10000元×38907.56元÷93177.98元)+(110000元×62263.39元÷130936.34元)=56483.27元,原告陈凯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凯立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04130.95元-56483.27元=47647.68元,因被告马秋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是粤B×××××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天安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立损失47647.68元×70%=33353.38元。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负责赔偿总额为56483.27元+33353.38元=89836.65元,该款抵除被告天安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马秋明已垫付医疗费10562.41元后,尚欠69274.24元。原告陈凯立自愿放弃要求陈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陈凯立的损失(不含陈美玲应承担部分)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马秋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凯立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凯立69274.24元;二、驳回原告陈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陈凯立预交),由原告陈凯立负担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芷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