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军荣与周建、陆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荣,周建,陆良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048号原告:徐军荣,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陆良珍,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原告徐军荣与被告周建、陆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陆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98952.20元及利息(以198952.2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周建、陆良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年7月22日,周建再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300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息19895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建、陆良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周建、陆良珍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年7月22日,周建再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300元。后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利息100000元。另查明,周建与陆良珍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周建、陆良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逾期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虽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分,但该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36%。后二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故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应按照150000元*36%÷365天*315天(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计算为46602.74元,多余利息53397.26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96602.74元及利息应按照以96602.7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周建向原告借款2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逾期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以26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诉讼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产生于周建、陆良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263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陆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军荣借款96602.74元及利息(以96602.7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军荣借款26300元及利息(以263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陆良珍以其与被告周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周建、陆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周一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