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储星星与赵洪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星星,赵洪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5187号原告:储星星,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赵洪运,男,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法定代表人:田栋。原告储星星与被告赵洪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储星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储星星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洪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