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高某某,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秦怀路社区,居民,系受害人韩某某之妻。原告:韩某某1,女,200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秦怀路社区,居民,系受害人韩某某之女。原告:韩某某2,男,201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秦怀路社区,居民。系受害人韩某某之子。原告韩某某1、韩某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秦怀路社区,居民。原告:韩某某3,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居民。系受害人韩某某之父。原告:惠某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居民。系受害人韩某某之母。原告韩某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清涧县下廿铺乡韩家硷村人,居民。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系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积翠乡积翠村,居民。系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实际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高某某之姐夫。被告: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沂州市保德县东关镇城内村,系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系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康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保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9818.50元、救护车费、出诊费、材料费19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元、误工费12745.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680元、服务费9650元(缝针3050元、清洗尸体2800元、整容3800元)、运尸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38674元、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71762.50元,请求赔偿原告方的损失541880.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9时50分,韩某某驾驶陕K84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0km+270m处时,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驾驶人韩某某和驾驶人被告高某某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H530**/晋HQ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保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分明,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清公交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07月02日09时50分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陕K84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韩某某和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高某某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以及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证据二、韩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清涧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清涧县下廿里铺乡韩家硷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韩某某于1986年3月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07月02日死亡,于2017年07月14日安葬,年仅31岁;证据三、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成立以及被扶养人韩某某12008年8月26日出生、韩某某22014年10月23日出生;证据四、韩某某、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韩某某、被告高某某是合法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是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车辆;证据五、人保保德公司的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保德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证据六、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秦怀路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清涧县下廿里铺乡韩家硷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韩某某的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证书、韩某某1学籍基本信息及榆林市第三小学证明,用于证明韩某某夫妇及子女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韩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长女韩某某1从一年级至今(现为三年级五班学生)一直在榆林市第三小学上学,有关被扶养人韩某某1、韩某某2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费用票据以及邓笑容、惠磊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150元、出诊费40元、材料费5.8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停尸费1680元、运尸费2400元(其中事故现场到清涧县医院1600元,县医院到韩家硷村800元)、服务费9650元(其中缝针3050元、清洗尸体2800元、整容3800元);证据八、陕K84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于证明陕K84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38674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昌顺达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保德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合理的诉请依照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但是诉请的处理事故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整容费应按照丧葬费处理,不应该另行计算;三、鉴定费、诉讼费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被告人保保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方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保德公司对原告方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中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证据七中的施救费认可,其它费用不认可。证据八中车辆损失费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质证,因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八内容真实,在本案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9时50分,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844**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0km+270m处超车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高某某驾驶的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9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字[2017]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另查,受害人韩某某生前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居住生活,其子女在当地上学,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被告高某某系晋H530**号/晋HQ0**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昌顺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保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挂车)限额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韩某某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97元、丧葬费29818.50元、出诊医疗费195.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96.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运尸费2400元、尸体整容费9650元、停尸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8674元、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事宜人员六人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处理后事实际所需人员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四人计算;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确立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尊重公序良俗的原则,且该三项费用是原告方客观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习俗,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韩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给其亲人们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的创伤,使两个年幼的孩子永远失去父爱,同时也失去了生活保障,在此,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被告人保保德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整容费应按照丧葬费处理,不应该另行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故发生地风俗和民俗习惯,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保保德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问题。首先,鉴定费是原告方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具体损失支出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其次,保险法、交强险条款等相关法律已明确确定了该费用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承担者,故对以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请求赔偿项目合理合法且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调整;被告人保保德公司的辩解理由和证据不足,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均在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昌顺达公司符合法律所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因韩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2059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元)、丧葬费2981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96.80元、出诊医疗费195.80元、交通费800元、运尸费2400元、停尸费1680元、尸体整容费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3867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94751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12195.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835316.30元的50%即417658.15元。二、被告高某某、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惠某某共同承担1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