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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孙章群与张一保、成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章群,张一保,成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811号原告孙章群,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保,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成春香(系第一被告妻子),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孙章群诉被告张一保、成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章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章群诉称:原告孙章群与被告张一保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张一保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8日、6月11日、6月13日、8月30日向原告孙章群借款133600元,后经催讨被告张一保仅偿还部分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一保、成春香未作答辩。原告孙章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皖018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一保、成春香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孙章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一保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孙章群借款,借款情况如下:2014年5月8日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30还款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11日借款15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33600元;2014年8月30日25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10000元。至此,被告张一保差欠原告孙章群借款1036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一保与成春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孙章群与被告张一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一保差欠原告孙章群借款应及时偿还,其久拖不付,实属无理。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章群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保、成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章群借款10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张一保、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蒋 琰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