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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祁德杰与马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德杰,马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526号原告:祁德杰,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连云港庆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玲,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军,男,回族,1994年8月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原告祁德杰与被告马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玲、被告马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176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18时17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407公里+157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经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居住注册经营公司。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人身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学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的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新疆医科大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新疆医科大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证、新医大化验单、辅助检查报告、新疆医科大出院证、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富蕴县人民法院住院费统一结算票据、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统一结算票据、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证明书、富蕴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户籍证明、凉州区东大街南社区出具的证明、甘肃农垦黑土洼农厂的证明,以上证据程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阿勒地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增值税普通发票、DR诊断报告单、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程序完整,内容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九级伤残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8时17分,被告马学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祁德杰、黄海生、马学林、张大为、万海波、陆秋红),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6线407公里加157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自翻,造成原告祁德杰及车内其他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富蕴县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2030.06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祁德杰脊柱的损伤应属九级伤残;2、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7-14天,相关费用大致预算1万元;3、误工期以1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41元,鉴定费3700元。2016年3月8日,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生、祁德杰、马学林、张大为、万海波、陆秋红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祁德杰系非农村户口。原告的母亲相恒柳于1936年2月2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有四个子女。苏高发电【2017】153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通报: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本院按以上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2030.06元;二、残疾赔偿金164215元【40152元×20×20%+14428×5×20%÷4】。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四、误工费26537元;五、护理费9720元;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营养费2700元;七、交通费3500元;八、鉴定费3700元;九、检查费141元。以上赔偿款共计304463.06元,被告马学军应予以赔偿。原告多主张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祁德杰赔偿款304463.06元;二、驳回原告祁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06元,减半计取2885.53元,由原告祁德杰负担170.53元,由被告马学军负担2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阿兰·胡斯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