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密定山与王金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定山,王金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5民初941号原告:密定山,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李忠宝,男,黑龙江省勃利县倭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库,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宋君铭,男,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密定山与被告王金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定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王金库及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定山诉称:被告人李文龙系原告的外甥,李文龙于1988年2月6日出生,本人患有智障,2002年,李文龙一家均在勃利县养老服务中心生活,父母先后去世,仅剩李文龙一人独自在此生活。据被告述说,2013年6月份某一天,被告经过一中介人在勃利县大四站镇加油站将被告害人李文龙介绍到被告家从事放羊工作,李文龙在被告家工作三年,从未开过分文工资。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在喂羊过程中不慎将水洒在水槽外,与另一受雇佣人员孔繁玉发生口角,孔繁玉持铁锹击打李文龙致其受伤,经林口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为此,孔繁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事发当晚,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勃利县养老服务中心获得原告电话,告知受害人李文龙在佳木斯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7个月后又转到勃利县人民医治疗,8天后,即2017年6月18口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工的老板,监护被雇工者的人身安全是其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49203.5元(死亡赔偿金236640元、丧葬费26217.5元、三年工资863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库辩称:依照原告诉状所称,李文龙父母先后去世,原告与李文龙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及对法律的认识,被告亦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勃利县倭肯镇东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意在证明原告是死者李文龙的舅舅,是李文龙的监护人。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倭肯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对死者指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同时该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文龙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文龙具有人身损害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其本身被指定为监护人也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意在证明李文龙死亡以后的事情包括尸体解剖等需要家属签字的,均由原告处理。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体现李文龙的户籍所在地为大四站镇悬羊河村,而不是原告所出示的所谓东升村村民委员会,两个地点不一致,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事实不符,其出证的村委会无权为已经死亡的人指定监护人,同时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文龙在火化时由原告签字,但仍然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文龙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证据仍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勃利县养老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是以近亲属身份与养老院签订协议,原告一直以近亲属关系对李文龙尽着监护义务。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有异议,同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如果该协议书是真实文书,只能体现李文龙在敬老服务中心管理期间与养老服务中心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证实原告与李文龙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有对李文龙人身损害具有民事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四,解剖尸体通知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是死者李文龙的亲属。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有原告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文龙之间的亲属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具备李文龙死亡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证据。证据五,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刑初11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受害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工作期间被第三人致伤,重伤二级。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李文龙在工作期间受伤有异议,认为李文龙受伤不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内,也不是因为被告或被告的原因而受的伤,是因孔繁玉故意重伤他人而引起的,所以该判决书不能证实被告对李文龙负有赔偿义务。证据六,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意在证明受害人李文龙已死亡。被告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受害人李文龙为其喂羊,2016年11月12日20时许,李文龙在与被告雇佣的孔繁玉到羊圈喂羊时,孔繁玉因李文龙将水洒在水槽外心生不满,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孔繁玉持铁锹击打李文龙,将其打伤,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文龙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18日,李文龙在勃利县人民医院死亡,2017年6月23日,该医院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李文龙死因为创伤性脑出血,2017年6月24日被火化。另查明:李文龙的户籍所在地为勃利县大四站镇悬羊河村。又查明:李文龙有一姐姐李文玲尚在大四站镇敬老院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文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李文龙尚有姐姐李文玲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原告以李文龙的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密定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38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治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