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江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江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高幡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月,系该行员工,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李琳琳,系该行员工,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江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江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荣蕃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硚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月、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硚口支行诉称,被告江俊于2014年购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以北,硚口西侧星汇云锦(硚口金三角项目B地块)8栋1单元31层4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11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165万元,贷款期限20年。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武汉市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硚口西侧星汇云锦(硚口金三角项目B地块)8栋1单元31层4室,抵押权证号为:武房期市字第2014010316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90023.78元及相应利息、复、罚息32884.78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以及支付履行上述债务时止的利息和复、罚息;二、请求判令原告享有被告位于硚口西侧星汇云锦(硚口金三角项目B地块)8栋1单元31层4室住宅(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借款人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以及借款人的身份和当时的婚姻状况;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该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从本人活期账户内代扣或扣收借款本息;证据四、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证明合同成立后,对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五、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证明被告已连续5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证据六、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提前还款函,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江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俊作为借款人与工行硚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用于购买硚口西侧星汇云锦(硚口金三角项目B地块)8栋1单元31层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江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由借款人在工商银行开立账户,户名江俊,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江俊以其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1日,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出具武房期市字第2014010316号期房抵押证明,对硚口沿河大道以北,硚口西侧星汇云锦(硚口金三角项目B地块)8栋1单元31层4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为江俊,抵押权人为工行硚口支行。随后,工行硚口支行依约向被告江俊发放贷款人民币16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江俊多次违约,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江俊已逾期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590023.78元,利息、复、罚息人民币32884.78元。原告工行硚口支行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江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行硚口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就该贷款办理了抵押,被告江俊有义务依约向工行硚口支行按期偿还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江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硚口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江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工行硚口支行要求被告江俊偿还本金人民币1590023.78元,利息、复、罚息人民币32884.7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工行硚口支行要求对被告江俊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支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90023.78元,利息、复、罚息人民币32884.78元,并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复、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江俊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江俊坐落于硚口路沿河大道以北,硚口路西侧星汇云锦(硚口金三角项目B地块)8栋1单元31层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江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继承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