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方云与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871号原告:方云,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政通路与西外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73928280L(1-1)。法定代表人:顾兆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云与被告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新发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被告蒙城新发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蒙城县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房地产是由被告开发销售的,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765721元,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蒙城县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商铺A1-133号房,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中规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商铺,��告预期交付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规定,出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在被告已交房,由于被告的原因房屋产权证迟迟办不了。显然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蒙城新发地辩称:答辩人已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分期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无需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涉案房屋已在2015年6月12日验收合格,且被答辩人收房后,已进行使用和收益,因此答辩人并未��约,无需承担违约金。答辩人在涉案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在约定时间内向被答辩人交付房屋,且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因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提供相关材料,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又以出卖人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减少。被答辩人收房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使用及收益,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有损失,每天总房价万分之二的标准,远远超出了被答辩人的可能产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综上,答辩人在约定时间内取得综合验收,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并无违约;且双方违约金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方云与蒙城新发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云购买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商铺A1-133号商铺。合同备案编号:201409280032。房屋总价款765721元。方云按照合同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支付蒙城新发地全部购房款。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城新发地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方云使用,2015年10月13日蒙城新发地将该商铺交付方云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蒙城新发地逾期交房103天,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765721元×0.2‰×103天=15773.8元。上述商品房因消防等问题至今没有分期综合验收合格,蒙城新发地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蒙城新发地应承担逾期备案的违约金765721元×2%=15314.4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方云与蒙城新发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发商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具备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方云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103天,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5773.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城新发���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1531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方云逾期交房及逾期备案的违约金31088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蒙城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