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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2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民,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查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黄建民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竞丰村车站经过竞丰北街、西街后往梅山镇灯光村其家中方向行驶,至梅山镇国专小学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肖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建民明知肖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经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传唤到公安机关。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黄建民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4.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建民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建民与肖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双方损失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毒物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建民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黄建民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建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